(2015)藤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65号原告程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夏、人民陪审员黄照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金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到藤县濛江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的性格变得越来越固执,双方不断争执,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原、被告多次互相扭打。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于2006年4月份到广东打工,让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6年5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回一趟云南娘家,自此,被告没有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四处打听被告的消息,但没有任何信息。自被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九年多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继续维持的必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藤县濛江镇健良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06年5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去向不明。被告周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已满十周岁的女儿程某丙的意见,程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到藤县濛江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6年4月份,原告去广东打工,让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6年5月份的某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回一趟云南娘家,自此,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曾四处打听被告的消息,但没有任何信息。自被告离家后,女儿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后,九年多来,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自原、被告分居后,女儿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经本院征询程某丙的意见,程某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女儿程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丙随原告程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周某有探望女儿程某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黄照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