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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魏奉新与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奉新,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魏奉新。委托代理人:谢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林马庄南。法定代表人:刘大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奉新与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奉新及委托代理人谢家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奉新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1月3,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至2011年10月17日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0月17日。2015春节放假后,被告因效益不好裁员,原告就在所裁人员之列。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莱城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被告并未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已工作多年,被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2014年以来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被告方出现了经营困难,为节省开支,被告方采取了对部分员工执行放假,但在放假期间停发工资,支付每天十五元的生活费。2015年4月16日,公司情况好转,向原告发出了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但原告拒不回来上班。但是原告也偶尔回单位宿舍居住,被告为其发放的生活费,原告未到财务领取。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魏奉新到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1月3日,原告魏奉新与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7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7日止。原告魏奉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分别为3856元、5469元、3274元、4581元、5338元、4419元、5297元、4712元、4216元、5386元、4228元、4008元、4911元。后原告魏奉新向莱芜市莱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040元。2015年5月29日,仲裁部门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5)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魏奉新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明细、莱城劳人仲裁字(2015)56号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奉新诉称自2006年10月到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魏奉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原告魏奉新的基本工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风险金凭单仅能证实被告已将风险金退还给原告,但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回厂上班的通知,因该通知是在原告魏奉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后发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魏奉新未与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魏奉新也无证据证实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魏奉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魏奉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