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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到同安区百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北门在建工地,盗走电缆线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4800元。其中型号YJV-5*4低压电缆线两条,总长150米,每米价格12元;型号YJV-5*10低压电缆线两条,总长100米,每米价格30元。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再次到同安区百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北门在建工地,盗走电缆线4条,价值共计1728元。其中型号YJV-5*4低压电缆线两条,总长100米,每米价格12元;型号YJV-5*2.5低压电缆线两条,总长66米,每米价格8元。后被告人侯某将盗得的电缆线转移至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新3**国道与同明路交叉口路段绿化带剥皮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侯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缴获的电缆线等物证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送货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尹某和的证言;价格咨询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一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