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系嘉善县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员工,三人事先商量欲实施盗窃,后被告人俞某为此偷配了公司仓库钥匙。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张某至嘉善县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当日值班的肖某相互配合,使用预先偷配好的仓库钥匙将嘉善县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仓库打开,随后将放于仓库内的黄铜铜盘、黄铜铜带、紫铜漆包线、废紫铜以人工搬运、汽车运输的方式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40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097.32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张某自愿退赔被害单位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张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张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丰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