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立忠,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46号。法定代表人:鲍强之,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3号。负责人:杨笑霖,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忠诉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原告王立忠在福山区泊子村居委会拥有房产一处,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7月11日,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福山鸿福佳苑小区(位于福山区泊子居委会)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施工造成原告王立忠厂房基础严重下陷,墙体开裂,继续使用将会造成人员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原告当时立即通知了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并告知福山建筑业管理处到现场查看,同时组织工人立即将设备及物资搬迁转移,以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因其不当施工行为,为原告兴达服装有限公司租赁仓库存放物资,并在兴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院内搭建临时板房供生产使用。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重建厂房,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行为给原告王立忠的房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无法继续使用。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总公司海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及维修费用570,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海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忠有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泊子村西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209**号。2014年7月11日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福山鸿福佳苑小区的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基础下陷,墙体开裂等损坏。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立忠、被告海源公司、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2014年7月11日在其开发建设的福山鸿福佳苑小区(位于福山区泊子居委会)施工过程中,至原告厂房损坏,厂房内烟台兴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全部搬迁,面积为347.17平方米的房产需要重建,另有锅炉房等处需要维修,三方同意由福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害数额被告海源公司、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该数额赔偿原告。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华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房产中建筑面积为347.1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拆除重建的费用(包括该房产347.17平方米房产的基础建设、房产拆迁重建费用)及院内锅炉房、传达室等开裂墙体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21日,烟台华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烟华会基(2015)60号报告书,载明:该工程拆除并重建造价为246,143.24元,另外建设主管部分费用为44,569.84元,共计290,713.08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报告书中1-5项厂房、锅炉房、传达室拆除、第25、26项厂房铝合金推拉窗安装造价、第56项及厂房屋顶工程、工程钢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造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建设主管部门费用44,569.84元有异议,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原告为该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海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协议书、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因被告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当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的房产损坏,因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海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海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损失项目(347.17平方米的厂房重建、锅炉房等处的维修)进行了确认,并同意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方式对以上损失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现依据本院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该工程拆除并重建造价为246,143.24元,被告认为该报告书部分项下评估费用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拆除并重建造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建设主管部分费用44,569.84元,被告辩称,对于建设主管部分费用,因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同意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该建设主管部门费用并非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忠财产损失246,143.2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51,143.2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28元,由原告负担7,295元,由被告负担5,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