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临时羁押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越兵、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冬、刘超,湖北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越兵、杨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冬、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3月份、7月份在江苏省南京市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2012年3月份该组织辗转至安徽省芜湖市,又于2013年12月份迁移至本市东西湖区xx园、xx城、xx翠、xx湾、xx晓等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份、10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并继续领导下线成员从事传销活动。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层级均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发展下线成员110余人,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下线成员80人。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谎称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所谓的“1040工程”。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往来明细、上下关系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犯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发展下线110余人、系传销组织的老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协调、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3月份、7月份在江苏省南京市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参加者累计发展的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金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同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谎称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所谓的“1040工程”。为方便管理,该传销组织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开展传销活动。自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3月份辗转至安徽省芜湖市,又于2013年12月份迁移至本市东西湖区xx园、xx城、xx翠、xx湾、xx晓等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份、10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并继续领导下线成员从事传销活动。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的层级均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发展下线89人,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下线成员56人。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传销组织成员报案称袁某甲、张某甲等人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幌子骗其加入传销组织。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3、到案、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归案。4、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传销人员的身份情况、缴纳入门费的情况以及袁某甲的消费情况。5、传销组织体系图证实,传销人员左某甲、黄某甲、艾某、徐某甲等制作了传销组织体系图,反映了传销上下线人员分布情况。6、证人徐某甲证言,2012年2月,我的同学袁某甲叫我来跟他在南京一起经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项目。我缴纳了69800元,2012年5月,袁某甲当上了传销组织的老总,我是他的下线,2013年10月中旬,袁某甲安排了传销组织的100多人分流到东西湖发展,在东西湖的xx湾小区、xx翠小区、xx园小区、xx城小区、xx晓小区。最大的老总是袁某甲,老总级别的还有李某甲、钟某、张某甲、陈某、刘某甲、任某。除此之外还有申购总管张某某和宋某。其还证实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人员安排、管理机制、工作任务等,该组织以缴纳入门费获得加入资格,以参加者累计发展的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数额为晋升级别和获取报酬的依据,该组织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7、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甲是郭某介绍进传销组织的,其发展了下线唐牧。张某甲、袁某甲是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其证实的该组织的特征与徐某甲的证言相一致。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老公张某甲介绍进传销组织的,张某甲是袁某甲介绍进传销组织的。袁某甲、李某甲、钟某、任某、刘某甲、宋某、陈某、张某甲是传销组织的老总,我的直接上线是郭某,上线老总是张某甲,他发展了下线陈某乙、郭某,贺某实际上也是张某甲发展安排作为我的下线的,郭某又发展了李某甲和李建斌。我自己发展的下线是唐牧。我们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人物袁某甲,他的下线是李某甲和徐某甲,李某甲的下线是钟某和李超(李某甲的表弟),钟某的下线是张某甲和宋某,张某甲的下线是任某和我,任某的下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下线是陈某,陈某的下线是张某某和黄某甲。徐某乙辨认出宋某、刘某甲、任某。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徐某乙,我发展了下线汪平辉、王某丙、王迎瑞、朱某。我属于袁某甲团队,我知道的上线老总有袁某甲、李某甲、钟某、张某甲。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直接上线是陈某,陈某的直接上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直接上线是任某,任某的直接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直接上线是钟某,钟某的直接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直接上线是袁某甲。11、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吴某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陈某、刘某甲、任某、张某甲、钟某、李某甲、袁某甲是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我的直接上线是吴某某、吴某某的直接上线是张兵、张兵的直接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的直接上线是陈某、陈某的直接上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直接上线是任某、任某的直接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直接上线是钟某,钟某的直接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直接上线是袁某甲。我发展了一个下线是我老婆吴某。12、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徐某甲介绍进传销组织的,我发展了一个下线刘某丁。13、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钟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发展了下线杨某某、文某。我的直接上线是宋某、宋某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1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罗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的下线有刘某甲、罗某、王某某。罗某甲的上线是罗某,罗某的上线是饶某,饶某的上线是饶某甲,饶某甲的上线是宋某,宋某的直接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黄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李某乙。我的上线是黄某乙,黄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蔡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黄某丙,黄某丙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1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老婆陈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陈某甲,陈某甲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1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陈某乙和徐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的直接上线是陈某乙,陈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乙。1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黄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发展了王某甲、管某为下线。我的上线是黄某乙,黄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我知道上线老总有袁某甲、张某甲、钟某、李某甲、徐某甲、任某、刘某甲、陈某。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张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彭某、鲁某。我的直接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发展了下线管某。上线老总有袁某甲、徐某甲、陈某、喻某、张某甲、刘某甲、任某。2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王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的上线是王某甲,王某甲的上线是韩某、韩某的上线是黄某乙,黄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上线老总有袁某甲、张某甲、钟某、喻某、徐某甲、任某、刘某甲、陈某。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罗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的直接上线是罗某甲,罗某甲的上线是罗某,罗某的上线是饶某,饶某的上线是饶某甲,饶某甲的上线是宋某,宋某的直接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刘某己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们这个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人有张某甲、钟某、李某甲、任某、刘某甲,他们日常对我们传销组织人员进行管理。袁某甲的下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下线是钟某、钟某下线是张某甲,张某甲下线是任某、任某下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下线是陈某、方某、刘某己,刘某己的下线有我和胡某某,胡某某下线有万某。2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陈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的直接上线是陈某乙,陈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2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张某乙、韩某,韩某发展了下线王某甲,王某甲发展了下线管某。我的直接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2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陈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陈某甲,陈某甲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2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陈某丙、黎某。我的直接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2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0、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范志国、黄某乙、陈某甲。陈某甲发展了下线黎某、陈某丙。黄某乙发展下线韩某、张某乙,韩某发展下线王某甲,王某甲发展下线管某。我的直接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经刘某丁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罗某乙,罗某乙发展了下线罗某丙,罗某丙发展了下线罗某丁。我的直接上线是刘某丁,刘某丁的上线是简某,简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方某甲、方某乙、罗某甲、伍某、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李某甲、钟某、刘某甲、陈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经邓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属于罗某甲团队。我的直接上线是邓某,邓某的上线是蒋某某,蒋某某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方某甲、方某乙、罗某甲、伍某、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李某甲、钟某、刘某甲、陈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简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刘某丙,刘某丙发展下线罗某乙,罗某乙发展下线罗某丙,罗某丙发展下线罗某丁。我的直接上线简某,简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4证人司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黄某丁,黄某丁发展了下线蔡某,蔡某发展了下线黄某丙、蒋某某,蒋某某发展了下线邓某,邓某发展了下线袁某乙、吴某甲。司马某的直接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我经老公杨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杨某甲,杨某甲的上线是黄某丙,黄某丙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蔡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下线杨某甲、蔡某、刘某戊。我的直接上线是蔡某,蔡某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司马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蔡某,蔡某发展下线黄某丙、蒋某某,黄某丙发展下线杨某甲、蔡某,杨某甲发展下线刘某戊,蒋某某发展下线邓某,邓某发展下线袁某乙、吴某甲。我的直接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黄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下线是刘某戊。我的直接上线是黄某丙,黄某丙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3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刘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是我父亲罗某丙,罗某丙的下线是罗某丁。我的直接上线是刘某丙,刘某丙的上线是刘某丁,刘某丁的上线是简某,简某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我儿子罗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的下线是我大儿子罗某丁,我的直接上线是罗某乙。罗某乙的上线是刘某丙,刘某丙的上线是刘某丁,刘某丁的上线是简某,简某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1、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罗某乙、罗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我父亲罗某丙,罗某丙的上线是罗某乙。罗某乙的上线是刘某丙,刘某丙的上线是刘某丁,刘某丁的上线是简某,简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蔡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下线是袁某乙、吴某甲。我的直接上线是蒋某某、蒋某某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的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我的下线是我老婆袁某乙与吴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张某乙、徐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张某乙,张某乙的上线是黄某乙,黄某乙的上线是徐某丙,徐某丙的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我老公邓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邓某,邓某的上线是蒋某某,蒋某某的上线是蔡某,蔡某的上线是黄某丁,黄某丁上线是司马某,司马某上线是徐某甲,徐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贺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贺某,贺某的直接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上线是袁某甲。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有林某甲、袁某甲、张某甲、任某、刘某甲、李某甲、钟某、李某某、范某、喻某、蒯某、周某甲。4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我儿子王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的直接上线是王某丙,王某丙上线是贺某,贺某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上线是钟某,钟某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上线是袁某甲。4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徐某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下线朱某、王某乙,朱某发展下线陈某丁、朱某,陈某丁发展下线陈某丁,朱某发展下线范某甲。王某丙的直接上线是贺某,贺某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上线是钟某,钟某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上线是袁某甲。4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刘某己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戴某甲。我的直接上线是刘某己,刘某己的上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上线是任某,任某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上线是钟某,钟某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上线是袁某甲。4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刘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刘某乙、胡某某、杨某乙。我的直接上线是刘某甲,刘某甲的上线是任某,任某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50、证人谌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经过谌某乙的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谌某乙,谌某乙上线是张某丙,张某丙上线是彭某,往上依序为:兰某、周某丁、刘某庚、李某丁、彭某丙、王某丙、张某甲、钟某、李某甲、袁某甲。5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经朱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陈某丁。我的直接上线是朱某,朱某的上线是王某丙,王某丙的上线是贺某,贺某的上线是徐某乙,徐某乙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5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王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陈某丁、朱某。陈某丁发展下线陈某丁。朱某发展下线范某甲。5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冯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旷某、李某丙。旷某发展了下线史栋文。我的直接上线是冯某,冯某的上线是任某,任某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钟某,钟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袁某甲。54、证人谌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张某丙介绍进入传销组织的,我发展了下线谌某甲。我的直接上线是张某丙,张某丙上线是彭某,往上依序为:兰某、周某丁、刘某庚、李某丁、彭某丙、王某丙、张某甲、钟某、李某甲,袁某甲。5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彭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发展了下线谌某乙,谌某乙发展了下线谌某甲。我的直接上线是彭某,往上依序为:兰某、周某丁、刘某庚、李某丁、彭某丙、王某丙、张某甲、钟某、李某甲、袁某甲。5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经冯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我的直接上线是冯某,冯某的上线是冯某,冯某上线是任某,任某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上线是钟某,钟某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上线是袁某甲。57、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1月经姐姐左某介绍参加传销。我发展了五个下线,即曾某甲、曾某乙、余某、吴某乙、刘某庚,我的直接上线是左某,依次的上线是左某某、任某、张某甲、钟某、袁某甲。5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2月经老公左某乙介绍参加传销。我发展了曾某乙、余某为下线,我的直接上线是左某乙,依次上线为左某、左某某、任某、张某甲、钟某、袁某甲。5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2月经左某乙介绍参加传销,我发展了下线刘某庚,我的直接上线是左某乙。6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3月经曾某甲介绍参加传销,我发展了余某为下线,我的直接上线是曾某甲。6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经曾某乙介绍参加传销,我的上线依次为曾某乙、曾某甲、左某乙、左某、左某某、任某、张某甲、钟某、袁某甲、林某甲,一层层推上来的。6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经吴某乙介绍参加传销,吴某乙系她的上线。6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传销组织并达到老总级别。他发展了四个下线,分别是李某甲、薛某某、徐某甲、张某甲。后来他、李某甲、钟某、张某甲四个人先把东西湖据点两套房租好料就把这个传销组织转移到东西湖区。传销人员大概有80、90人。被告人袁某甲辨认出李某甲,钟某均是其下线。6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经同学袁某甲的介绍参与传销组织并达到老总级别。2013年10月中旬,袁某甲安排一批传销组织的人到武汉东西湖来发展,分别在东西湖xx湾小区、xx翠小区、xx园小区、xx城小区、xx晓小区,所以他也到东西湖这边来管理这边的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李某甲、钟某分别是其下线。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他们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参加“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以参加者累计发展的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数额为晋升级别和获取报酬的依据,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号称最高可获利1040万元。该组织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袁某甲、张某甲系老总级别,2013年12月份,该组织转移至东西湖区金银湖的几个小区。还证实传销人员担任职务的情况以及承担的职责,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袁某甲领导的传销人员89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张某甲领导的传销人员56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均已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发展下线为110余人、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下线80人,经查,其中认定的24个下线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虽然无部分下线人员的证言,但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亦应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协调、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上级的工作安排,积极发展下线,接受下线的汇报及返利,在传销组织中起领导作用,并非起协调、辅助作用,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柏莲人民陪审员孙相云人民陪审员彭帮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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