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成与被上诉人马春利、徐凤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成,马春利,徐凤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成,个体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利,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申,个体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王国成与被上诉人马春利、徐凤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马春利与徐凤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凤申使用存放在林西县物流园模板场院内的木方、大板、槽钢(包括4×8木方12000根、大板600块、槽钢70根)、50型搅拌机一台、16型装载机一台、塔吊一台作价46万元偿还徐凤申向马春利借款46万元,上述物品双方已经当面清点移交。2014年12月,王国成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徐凤申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南门外工业园区王立刚院内的木方、塔吊,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徐凤申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南门外工业园区王立刚院内的木方和塔吊。2015年1月29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徐凤申所有的塔吊(恒生4108)一架、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两个、架子管150根。上述事实马春利提交了其与徐凤申签订的协议书、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9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马春利与徐凤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凤申庭审中认可《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马春利主张的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并要求王国成返还的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春利与徐凤申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马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王国成与马春利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将王国成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马春利的起诉。二、马春利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和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程序方面的裁定,所以马春利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法院应驳回马春利的起诉。三、原审法院确认马春利、徐凤申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在王国成申请保全争议财物时,徐凤申并未表明该部分财物已出售给马春利,只声称该部分财物已抵押给了马春利。但后来又出现了有争议的买卖合同,前后矛盾明显,马春利与徐凤申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确认马春利、徐凤申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春利、徐凤申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木方和塔吊与王国成申请林西县法院扣押执行的木方和塔吊不是同一个标的物。因为木方数量不同,木方规格不同,且协议书中塔吊品牌不明而王国成申请扣押的塔吊品牌明确。故原审认定协议书中的木方和塔吊被法院保全执行扣押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五、林西县人民法院扣押徐凤申的木方塔吊后,徐凤申未对林西县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徐凤申认可自己是被扣押木方和塔吊的所有权人。在(2014)林民初字第3023号调解书中,徐凤申仍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且主动承担了保全费。由此可见本案为林西县法院强制执行后马春利、徐凤申恶意串通。六、一审法院认定标的物已当面移交点清无证据支持,且与执行程序中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马春利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上诉人王国成二审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运费证据三枚,来源于林西兴安花园小区工地开发商出具,意在证明上诉人申请扣押及执行的木方和塔吊在2014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15日,始终由被上诉人徐凤申管理支配,并支付运费,原审认定木方已经交付没有事实依据。2、执行笔录一份,制作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意在证明人民法院在扣押木方及塔吊时,木方及塔吊的保管人任向忠、王春确认是由徐凤申委托保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木方及塔吊已经交付没有依据。3、录音资料一份,和运费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意在证明本案木方及塔吊从2014年9月开始至人民法院扣押期间,所有权人都为徐凤申。被上诉人马春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徐凤申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但运费是交易之前还是交易之后是给付时间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任向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独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王国成与马春利虽无合同关系,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与王国成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王国成提出的将其列为原审被告错误,应裁定驳回马春利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国成提出马春利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应驳回马春利起诉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马春利与徐凤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审法院判决马春利与徐凤申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马春利主张的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并要求王国成返还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正确。故王国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国成提出的原审法院确认马春利、徐凤申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王国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春利、徐凤申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法证明马春利、徐凤申二人系恶意串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国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徐凤申,并未交付给马春利等上诉理由,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案件,不涉及合同是否履行问题,故标的物是否交付等物权变动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原审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处理正确,王国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国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国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