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建国与施志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国,施志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方建国。委托代理人张东,江苏沉浮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施志东。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施志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施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年初帮助原告从事溧水恒昌花卉合作社投标事宜,先后两次收取原告费用用于投标事宜:2014年3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用于交付投标保证金,同时出具收条一张,承诺若保证金收不回,在扣除3000元差旅费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370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4月26日,被告又收取原告20000元用于项目运作,承诺若签约不成功,在2014年4月30日前由其本人归还原告20000元。后该项目未能成功签约,但被告一直未依照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志东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实际存在;2、2014年3月,答辩人与案外人(沈云飞、范恒洪)三人把溧水恒昌花卉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进行工程招标的信息告知原告去竞标,在答辩人作为居间人期间,原告分三次给居间人六万元经费,用于报名及资料费20000元,公关费40000元;3、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打收条时写上“不能签约,本人施志东赔付”,答辩人就这样写了,但到了可以签约时,是原告不让答辩人签约,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赔付的责任,事实经过大致为:招投标工作经过报名、投标、竞标、中标等环节,经过居间人20多天的运作,原告中标,为此甲方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4月7日答辩人拿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将中标通知书拿给原告看,后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答辩人与甲方签约,但当答辩人从甲方那里将合同范本带回昆山后,原告完全改变态度,要求答辩人不准签字,最终甲方视原告自动放弃;4、双方曾口头约定,如签约成功,原告支付居间人工程预算价格的8%作为佣金,但因原告不同意签约,同样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57000元显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施志东口头约定,如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南京市溧水区恒昌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昌合作社)成功签订关于钢构大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原告按照工程造价的4%支付被告报酬,后双方约定将比例提高到8%。2014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建国现金肆万元整,用于溧水恒昌花卉合作社投标保证金,若工程在2014年4月10日前不能成功签约,本人施志东将负责收回保证金肆万元整,若保证金收不回,本人施志东自愿在2014年4月30日前承担支付肆万元给方建国(本项目差旅费共计叁仟元由方建国承担)”。2014年4月26日,原告方建国再次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建国现金贰万元用于溧水恒昌花卉合作社钢构大棚项目运转,若该项目在2014年4月10日前签约不成功,本人施志东负责收回该笔资金,若该资金收不回本人施志东在2014年4月30日前承担支付贰万元给方建国”。后原告以未签约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施志东返还原告已付款项57000元;而被告施志东认为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于原告的主动放弃,且原告所付款项均已花费,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方建国是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名义向恒昌合作社投标;2014年3月11日,恒昌合作社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事由为报名资料费(中标及自动放弃不退还此款)”,该收据原件现由被告施志东保存。2014年4月2日,恒昌合作社向盛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溧水花卉园议标项目,经评标小组决定,经报董事会研究决定贵公司为我公司项目的承包单位,请贵公司接到我公司通知5日内,来我公司洽谈合同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4年4月8日,盛亚公司向恒昌合作社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施志东(身份证号:××)作为我单位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工程投标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招投标的相关事务,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方建国表示对恒昌合作社出具的报名费收据、中标通知书均不知情;同时主张原告以盛亚名义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是委托被告与恒昌合作社洽谈招投标事宜,授权范围也仅限于招投标相关工作,而非合同签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向恒昌合作社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恒昌合作社经办人向本院陈述:恒昌合作社确定盛亚公司中标,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盛亚公司在五天之内来签约;签约之前需要交纳3%-5%的履约金,经电话通知施志东和方建国,但其表示没钱支付,后经协商不成未能签约,恒昌合作社已收取的20000元议标费没有退还。上述事实由收条、收据、中标通知书、委托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及费用从事活动,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施志东之间自认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从实际履行状况而言,被告施志东是代原告方建国以盛亚公司名义向恒昌合作社投标,原告方建国的授权范围明确,这一点在盛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有所体现;且原告方建国已预付被告施志东处理事务所需的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应为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对于案涉60000元,除20000元作为“报名资料费”已交给恒昌合作社,其余40000元应为原告预付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需的费用,该费用在性质上应有别于原、被告约定的报酬,且该费用的开销应以“必要”为限。原告方建国后与恒昌合作社未能成功签约,究其原因为原告未能按照恒昌合作社的要求交纳“履约金”,而非被告施志东之责,原告要求由被告施志东全额返还预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已交纳给恒昌合作社的报名资料费20000元,并非被告施志东收取,不应由被告负责返还,该部分费用可由原告与恒昌合作社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另外40000元,被告施志东未能对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开销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必要性本院难以认定。现根据收条中已明确由原告承担被告“差旅费”3000元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的必要开销以3000元为限,其余37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国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方建国负担501元,由被告施志东负担7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