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万惠与谢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宋万惠,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谢侨,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XX,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委托代理人:易胜明,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一般代理。原告宋万惠诉被告谢侨、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万惠、被告谢侨、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易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惠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宋万惠借款柒仟元正(小写7000.00元),由被告谢侨写下欠条一张。被告两人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在2012年6月29日离婚,两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上明确写明由被告XX支付原告宋万惠。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两人以离婚为由,多次无理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谢侨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谢侨向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答辩称,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是事实,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侨、被告XX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时已达成协议,由被告XX负责清偿。被告谢侨向本院提交了(2011)五通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谢侨、被告XX于2011年4月13日经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由被告XX负责清偿。被告XX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谢侨提交证据无异议,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XX已于2011年年底将7000.00元交付被告谢侨,没有收条。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谢侨、被告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由被告谢侨写下借条一张。被告谢侨、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13日经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以(2011)五通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由被告XX负责清偿。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已离婚为由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侨、被告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侨、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13日经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以(2011)五通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由被告XX负责清偿,故被告XX应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谢侨应负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被告XX辩称已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宋万惠借款7000.00元;二、被告谢侨应对上列借款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XX、谢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