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龙与被告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龙,朱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魏小龙,男,甘肃省庆阳市人。被告朱玉轩,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魏小龙诉被告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朱玉轩称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母亲生病,就将9000元钱出借给被告朱玉轩,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朱玉轩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朱玉轩向原告魏小龙借款9000元后,给原告魏小龙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朱玉轩欠原告魏小龙款9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朱玉轩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魏小龙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欠条,原告魏小龙陈述其与被告实际为借贷关系,是被告朱玉轩向其借款后出具的条据,承诺的付款期限实际为还款期限。因被告朱玉轩未到庭答辩,本院采信原告魏小龙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朱玉轩向原告魏小龙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计算结果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轩偿还原告魏小龙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00元,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璟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