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培生、齐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郭培生,齐凤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齐凤云,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郭培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郭培生、齐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生、齐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培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培生融资租赁原告型号为C*****N的装载机两台,装载机总价值660000元,融资租赁期间利息53233.82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红山区法院。被告齐凤云系被告郭培生妻子,其承诺因合同解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培生仅支付一台装载机4个月的租金、另一台装载机5个月的租金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郭培生返还原告涉案装载机两台;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98909.3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租金计算表一份、租金支付计划表一份及郭培生支付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郭培生申请,原告与被告郭培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融资租赁物的明细情况、租金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被告郭培生签字同意;被告齐凤云知晓郭培生融资租赁一事,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郭培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培生、齐凤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培生向原告中恒公司递交融资租赁申请书,申请已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N型装载机两台,融资额为594000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郭培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培生融资租赁C*****N型号装载机两台,单价330000元,总价款660000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台月租金13484.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郭培生支付租金明细表”中记载,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培生总计支付租金155123.15元,原告称上述租金为一台装载机4个月的租金,另一台装载机5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郭培生与被告齐凤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齐凤云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郭培生融资租赁行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将两台装载机拖回,并于4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并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培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郭培生拖欠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已于2015年4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即2015年5月24日)为通知解除合同时间。关于原告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产生的损失13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9条载明“(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以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因被告郭培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此约定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凤云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郭培生的融资租赁行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此承诺书要求被告齐凤云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培生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ZLGR-344-130029(1)(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二、被告郭培生、齐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邮寄费80元,合计4264元,由被告郭培生、齐凤云负担155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