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建瓯市徐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G38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8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证号J350783-2011-003781)。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11月,被告称其姐姐生小孩需要人照顾就离开原告,刚开始几个月双方还有联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徐墩共同生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2012年春节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未回到原告住处。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促进夫妻双方和好,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被告未曾联系过或者到原告家中,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从2013年11月贵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也已超过一年,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及时立案审理,并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且未尽夫妻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自2013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