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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仪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仪阳镇政府以西时,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女,殁年66岁,住肥城市仪阳镇仪阳村)碰撞肇事,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甲、冀某乙的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4)尸检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6)车辆技术鉴定书;(7)调解协议书;(8)被告人段某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9)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