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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兆春、朱兆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元。委托代理人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春。被告朱兆福。被告陈雪琴。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诉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皇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皇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朱兆福自愿对被告朱兆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朱兆春尚欠原告货款272604元,同时被告陈雪琴自愿对被告朱兆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朱兆春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综上,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兆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2604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朱兆春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26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兆春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因不按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朱兆福、陈雪琴对被告朱兆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海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饲料买卖合同2页,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页,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海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兆春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朱兆福应对朱兆春债务(包括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与朱兆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保证人为陈雪琴,朱兆福并未签字,因所签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未超过利息损失,故朱兆福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朱兆福、陈雪琴自愿为朱兆春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604元。二、朱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朱兆福、陈雪琴对朱兆春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89.5元,由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承担。被告朱兆春、朱兆福、陈雪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