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肃。委托代理人张旭海。被告张华磊。委托代理人赵长敏。原告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望公司)与被告张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肃及委托代理人张旭海,被告张华磊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望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裕莘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上海裕莘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至XXX号(上海好爱休闲广场)的商业小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第一届业主大会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到任接收之日自然终止。被告所拥有的商业用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属于原告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对象,共计建筑面积205.0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00元整。然而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至今尚未缴纳,拖欠物业费总计12,918.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未缴物业管理费欠缴金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10,519.5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电力公司供电规定,商业用电属高压用电客户的,电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前申请支付,再由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按表计量向小区用户收取电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和6月电费120.01元,电费滞纳金149.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12,918.78元,滞纳金10,519.58元,2013年5月和6月电费120.01元和电费滞纳金149.3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和6月电费120.01元和电费滞纳金149.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磊辩称,其系好爱广场XXX、XXX室业主。十多年来,其一直受房屋漏水困扰,其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总是上门察看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修理,最后不了了之。原告只能自己请人维修,但漏水问题仍无法解决,现房屋屋顶多处漏水,致多年无法出租。被告不应仅有缴费义务而没有被服务的权利,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志望公司与上海裕莘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志望公司受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到任接收之日止对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XXX号(好爱休闲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并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志望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未缴纳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02.5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法无悖,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然被告称原告怠于修复其房屋漏水,但尚不足以表明原告不适当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拒交相应物业管理费之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志望公司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918.7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9元,由原告上海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69元,被告张华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