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士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士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68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688号申请执行人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男。被执行人黄士毅,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士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士毅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913.15元及相滞纳金;承担诉讼费7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士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多次投递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028.30元,收取本案执行费64元后,余款2,964.30元已汇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士毅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一套,因涉及案外人黄吉、张一平共同共有,故不宜处置。本院还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8,021.85元及相应滞纳金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士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