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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正街12-B号。法定代表人杜文义,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新义街25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明,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出口加工区配套区蓝领一期办公楼B区211C室。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至2015年1月15日,在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合同价款时,各方约定如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不按合同付款,由合同的履行地(江苏扬中)法院处理,该约定是对协议管辖的变更,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22日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二、2015年1月15日所谓的“管辖约定”,是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伪造的,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认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各方签订的合同为《母线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母线槽的加工制作,其加工地点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15日各方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潍坊华鹏建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各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