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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望星集团与伍永丰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伍永丰,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谌小英,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锦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满桃,女,1973年2月2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志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敏慧,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蔡维,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永丰、谌小英与被执行人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30日向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1、工程款在结算前未转化为被执人的收入,“提取”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留、提取只能是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而被执行人承包的工程正在结算中,是否有收入无法确认;2、该项执行标的物尚不能确定,人民法院不能提取申请人的工程款70万元,该执行标的尚在仲裁中,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3、法院要求异议人限期将专款专用的工程款转入法院帐户,不仅是对申请人利益的极大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的公然挑战,目前工程尚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未付,如将款转入法院,可能引发群体事件。要求新化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永丰、谌小英与被告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的工程款7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17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函,要异议人对13号栋的建设、工程款给付、实际承包人等情况予以回复。2013年10月24日,异议人复函本院,主要内容是:13号栋合同价1646798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709186元,与邓锦平无合同关系,不知情本院法律文书送达情况。2013年11月12日,本院再次去函异议人,要求回复相关情况。2013年11月15日,异议人函复本院,认可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已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取,但认为对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2014年1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锦平与异议人关于13号栋的承建事情向异议人进行了调查,异议人认可邓锦平实际承建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13号栋,整个工程应付1706万元,根据采购合同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6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5%已超付),会协助法院执行。2014年4月8日,本院再次向异议人送达了(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的工程款70万元款项。异议人未就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4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伍永丰、谌小英依本院生效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偿还借款本息70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4年8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0万元。2014年8月2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提交了《13#栋邓锦平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证据。2014年10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调查被执行人承建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3#栋完工时间及验收情况,异议人的法律顾问(原执行异议案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回复如下:13栋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验收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异议人在被执行人邓锦平承包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13#栋完工后,向被执行人邓锦平支付了工程款2585699.42元。基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11月5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中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此后异议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7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监字第5号《关于湖南望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一案的函》,对异议人申请执行监督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30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0万元。2015年1月31日,异议人向本院邮寄来《协助执行异议书》,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该异议是基于本院的(2014)新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而提出,属同一执行行为,异议人就该执行行为已提出了异议,其异议已被本院及上级法院驳回,故未予立案,以函件形式向异议人作了函复。因异议人拒不协助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执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异议人不服该决定,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执复字第9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0万元。2015年7月,异议人向本院邮寄来《关于请对2015年1月31〈协助执行异议书〉作出裁定的函》,要求对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书》作出书面裁定,本院告知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同年8月4日,异议人来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立案。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如下:一,关于异议人的第一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有关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等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有义务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本院在2013年10月11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在本院冻结后,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回函认可依合同价仍有170余万元未向邓锦平支付,此后至工程完工期间,异议人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而向被执行人支付必要款项是可以的,但2013年12月该工程完工后,已无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而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即使要支付,也应确保留足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部分,即使工程款因依法被扣留而对被执行人方可能造成了影响,也应当由被执行人自行解决。事实上,异议人在被执行人邓锦平承包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13#栋完工后,又向被执行人邓锦平支付了工程款258.569942万元,其完全可以扣留工程款70万元,以协助法院执行提取扣留的工程款70万元。所以,本案执行未侵害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的这一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异议人的第二条理由,异议人申请仲裁是要求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返回超付的工程款144.675219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即便如异议人申请仲裁所称已超付,也是其自身不依约按进度付款原因造成超付,且核减其所称超付部分后仍又支付了被执行人邓锦平113.894723万元,这笔支付款项亦足以协助本院执行提取。所以本院执行并非异议人异议提出的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情形,且异议人的异议是基于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异议人的这一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异议人的第三条理由,异议人在本院依法要求其协助执行,且被执行人承建工程完工后,尚余足够款项可以协助执行,所以本院裁定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未对异议人造成侵害,更不存在挑战法律尊严。异议人提出该工程欠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也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异议人的这一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