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又名东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7日行政拘留13日,于2015年4月16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7日行政拘留13日,2015年4月16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及其辩护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得知家中玻璃被被害人张某甲打砸后,驾车回到家门外,发现张某甲在门外台阶坐着,遂驾车将张某甲撞倒,张某甲起身后逃离,被告人冯某甲下车追打,闻声赶至的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上前拽张某乙头发,倒地后,被告人冯某甲持砖块对头部、背部等多处殴打,致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四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丙辩护人辩护:①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二人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交代各自所犯罪行,均有投案自首情节;②对本案发生是由被害人过错引起,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③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实施犯罪时没有拿在车上的镐把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拖拽、脚踢,证明主观恶意不深。④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免于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得知家中玻璃被本村村民张某甲打砸后,驾驶车牌为蒙K×××××奥迪轿车回到家,在门外街上,发现张某甲在门对面台阶坐着,驾车将张某甲撞倒在地,张起身后逃离,被告人冯某甲下车追打,闻声赶至的其侄儿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上前拽张某甲头发按倒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甲手持砖块对张某甲头部、背部身体多处殴打,致多处受伤,次日,张某甲之妻郝丽娟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四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蒙K×××××灰色奥迪轿车一辆(A4、1.8T)由本市公安机关扣押,现在本市公安局涉案中心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启斌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人医疗、误工等费共计238000元,被害人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日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郝丽娟报案证实郝丽娟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2014年7月1日张某甲被被告人冯某甲用小车撞后被告人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生于1972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乙生于1986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丙生于1992年12月18日。2、2014年7月5日,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文栋处扣押被告人冯某甲灰色奥迪(A4、1.8T)小轿车一辆。3、2014年12月15日,汾阳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扣押奥迪轿车存放于汾阳市公安局涉案中心。4、照片31张直观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的部位,被告人冯某甲撞张某甲所驾车辆和被害人张某乙砸被告人冯某甲家和冯郝沟村委的情况。5、受害人张某甲住院病历21页被害人张某甲损伤形成机理的分析证实被害人受害的具体情况和伤害成因一致的事实。6、2014年8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丙因本起伤害张某甲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700元。7、2014年8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乙因本起伤害张某甲行政拘留13日,罚金人民币700元。8、2015年7月17日,受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启斌和解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被害人张某甲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民梁建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其将受害人张某甲从杏花村镇东��村送回冯郝沟村和被告人冯某甲开灰色奥迪车撞张某甲,并用砖块打张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参与殴打张某甲的事实。2、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张志池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开小车撞一个名叫“俊林”的男子。后在土堆上不停地打该男子的情况。3、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张廷亮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在冯郝沟村十字路,有三个年轻男子对一男子殴打,该男子没有反抗,打人的三个人全是冯某甲的亲戚。4、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冯启军证实冯启军系被告人冯某甲的弟弟,张某甲小名叫“俊林”,证实闻讯到被告人冯某甲家时,见张某甲拿一木棒,冯某甲家的玻璃全烂了,后见被告人冯某甲与张某甲互殴,被告人冯某甲拿砖头打张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拽张某甲。5、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张永富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受害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冯某甲家对面坐着,有一辆灰色小轿车没减速直接朝张某甲撞了过去,这时从冯某甲家出来冯启斌、冯启军和冯启斌的两个儿子(即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四个人围着张某甲,朝张某甲拳打脚踢。6、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冯启斌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五时许,接到被告人冯某甲电话称家里给人砸了,遂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赶回,回到家中,过来五六分钟听见外面叫喊,出去见被告人冯某甲车前左灯处保险杆裂开了,冯某甲手拿砖块追张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与冯启军等也向张某甲跑的方向追,冯某甲按住张某甲拿砖头打在头部一下,砖头不离手的砸。7、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王生武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路过被告人冯某甲家见围一堆人,张某甲在地上躺的,头上流血。8、询���本市汾酒大道大众汽修厂李新国证实,2014年7月3日修理蒙K×××××奥迪车的前杆左侧,前左叶子板烤漆,车主人姓冯的事实。9、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村民王俊林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路过被告人冯某甲家门,见冯某甲开车将张某甲撞倒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18日(汾)公(刑技)鉴(伤)(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某甲左跟骨右外踝骨、腰3横突骨、右侧骨10、11肋骨骨折四处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供述2014年10月17日、18日、23日,11月7日讯问被告人冯某甲笔录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1日因受害人张某甲砸其家玻璃,后用车撞张某甲,并用砖块打击张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的事实。2014年7月5日询问冯某乙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用砖打张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参与并用手拽张某甲头发的���实。2014年8月14日询问冯某丙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用砖砸张某甲,被告人冯某丙参与并用手拽张某甲(俊林)头发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冯某丙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传唤二被告人前已进行了讯问,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本案发生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二被告人击打较轻、主观恶意不深和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二被告人应认定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引起系受害人砸被告人冯某甲家玻璃而起,被害人四处轻伤主要是被告人冯某甲所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在共同���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因民间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四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本案的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引起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适用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案发原因,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认罪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和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应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对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