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才武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持B2类驾驶执照驾驶桂CK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方向往碧江区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天鲇线S201线101KM+100M(白马洞路段)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山体相撞,相撞后该车正前部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正前部相撞,随后桂CK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前部又与对向行驶由蒋甲某驾驶的贵DB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二轮助力车驾驶人陶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秦甲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不排除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的可能性。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并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害人陶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陶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向秦甲乙赔偿了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4]044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铜仁市中医医院诊疗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阳江监狱(2009)阳监放字第897号释放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收条,银行回单,证人秦甲乙、蒋甲某、唐红、李珍艳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被刑事拘留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