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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彭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贵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戎玉金,该公司职员。被告彭彦彬,住正定县。原告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彦彬(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彦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揽了东风汽车服务站、小商品三期广场的施工工程,原告供给被告商品砼735.5立方米,合款148009元,被告分期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78009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800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东风汽车服务站、小商品三期广场的施工工程送商品砼735.5立方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9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9元,有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78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