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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蒙BSL0**号小型轿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加400米处,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蒙BUZ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张秀花)尾部相撞,造成张秀花轻微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根据包头市公安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血中乙醇浓度为2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支付各项赔偿款项9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车检照片11张,抓捕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认罪,表示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