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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覃其武与劳文林、罗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其武,劳文林,罗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覃其武。委托代理人李毅,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劳文林。被告罗荣英。原告覃其武与被告劳文林、罗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其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文林、罗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其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劳文林于2013年3月8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2013年3月8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劳文林出具的借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春节前和2014年12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8.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其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劳文林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劳文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劳文林与被告罗荣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劳文林、罗荣英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覃其武请求被告劳文林、罗荣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劳文林与罗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劳文林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覃其武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劳文林,身份证号码:××,手机:158××××1688,2013.3.8。”2013年12月24日,被告劳文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覃其武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定于壹年内还清。借款人劳文林,2013年12月24日。”另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文林、罗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覃其武提交的劳文林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劳文林向原告覃其武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荣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罗荣英应与被告劳文林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两被告未偿还过,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能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条届满期为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以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届满期为2014年12月23日,而原告请求分别自2014年3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利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1.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文林、罗荣英共同返还原告覃其武借款220000元;二、被告劳文林、罗荣英共同偿付原告覃其武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②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覃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劳文林、罗荣英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