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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270号原告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77321-6。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波,女。原告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静雅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静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静雅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我公司受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的引进,为被告居住的光彩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履行期间,被告为光彩家园小区的业主。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及《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关于生活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制定的光彩家园住宅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3920.3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交物业费用的律师函。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缴纳前述物业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92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静波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南顶村29、32号楼由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证明》一份,载明“位于丰台区南顶村29、32号楼原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撤出,为了在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长效管理机制,给小区业主和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服务环境,对公用设备、设施进行合理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在丰台区小区办的推荐下,我办事处引进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进驻,为小区的居民进行物业事实服务与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9元/建筑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另查,刘静波系丰台区南顶村×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94平方米。现刘静波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缴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静波系丰台区南顶村×号楼×号房屋产权人,博静雅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博静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刘静波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九百二十元三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静波负担(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