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丽与朱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朱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丽与被告朱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华杰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朱友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面护栏,后车辆反弹出来与薛朝阳驾驶的原告车辆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6600元。经镇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友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不负责任。经查明,苏E×××××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车辆修理费26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6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友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友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方车损26600元均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理赔手续将赔偿款支付至被保险人朱友春账户,该款项不应该再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朱友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00分,被告朱友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面护栏,后车辆反弹出来与薛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第32110492014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被告朱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朝阳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丽,该车因本次事故经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定损后修理完毕,发生车辆维修费266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友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收薛朝阳的车子维修事故费发票合计:贰万柒仟零贰拾元整〈¥:27000〉人民币,预计2014.5.10日把费用转于卡上。中国银行:6216616101005386931王丽同意人:薛朝阳2014.4.28.欠款人:朱友春2014.4.28.”。另查,苏E×××××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友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薛朝阳驾驶证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欠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王丽主张,原告王丽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系雪佛兰牌SGM7209T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苏E×××××小型轿车受损,现已修复,花费修理费26600元。被告朱友春为理赔事宜,要求原告将修理费发票给其,并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将理赔款支付原告王丽账户。但原告王丽将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等材料交付被告朱友春后,被告朱友春至今未支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根据被告朱友春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等材料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都已经赔偿完毕,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121元,共计109221元,并明确109221元包括苏E×××××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26600元及该车施救费300元、苏E×××××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75700元及该车施救费200元、路产损失6421元。被告朱友春提供了真实的发票等原件,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被告朱友春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等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相应的理赔款项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核义务,并将赔偿款支付到被告朱友春账户。提供理赔单证受理单、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及该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照片、定损单等。原告王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包括原告方的车损,原告王丽至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丽、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苏E×××××小型轿车已经进行修理并发生车辆修理费266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丽提供被告朱友春出具的《欠条》实际系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的车损由被告朱友春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朱友春将理赔款支付原告王丽,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而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根据被告朱友春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材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支付被告朱友春人民币109221元,该款包括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而被告朱友春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供了原告给朱友春的修理费发票等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针对本次事故的理赔按规定已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的理赔符合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丽提供的欠条,被告朱友春应支付原告王丽26600元,被告朱友春至今尚未向原告王丽支付,其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现被告朱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修理费支付原告王丽,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春应赔偿原告王丽人民币26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83元,由被告朱友春负担(被告朱友春负担之款,原告王丽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