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罗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罗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峰,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周、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并同时约定在节假日时男方也有探望儿子。但离婚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与儿子见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每周休息日能探望儿子夏某乙一次,即每个星期日早上八点接儿子回原告处,晚上九点送回被告居住地。此外原告可在法定节假日探望儿子,其中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中秋节一天。寒假、暑假各五天。被告罗某辩称,其没有阻碍原告探视儿子,是原告自己不来探视。此外原告还欠有儿子2015年3月至7月的抚养费5000元及医疗、教育费用2,120.65元未付。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方案来保障原告的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夏某乙跟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并于每月1-5前支付至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儿子完成高中教育止,如有违约不付或迟延的,需多付违约金30﹪,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的、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但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每月的每个星期日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当日晚上九点送回女方居住地。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行使应尊重儿子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该离婚协议还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了相应约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妨碍其探视儿子夏某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7月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教育费1,858.5元、医疗费150.35元。经审查,鉴于探望权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准许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当庭向被告释明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就探望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调解协商,但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夏某乙的父亲,在离婚后,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有协助提供探望便利的义务。关于探望的具体方式、时间,应以当事人协议优先,根据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原告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每月的每个星期日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再于当日晚九点送还被告”的探望协议,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在休息日时探望的诉讼请求。至于节日时的探望办法,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形成具体方案,经当庭调解协商,原、被告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我国目前节日放假的客观情况进行判定。参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关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的规定,普通公民全年放假节日合计11天,原告请求其中5天获得探望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探望的具体方案,鉴于受制因素过多,难以预先设置,本院在此仅作原则性规制。关于寒暑假时的探视,原告请求各5天合计10天的探视时间,经审查,不悖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本院亦予以支持,相应探望方案亦不作具体规制,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有利于儿子夏某乙××成长的原则,协商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协助原告夏某甲于每周日探望儿子夏某乙(具体探望方式:早8时接儿子到原告夏某甲居住地,再于当日晚21时送还被告罗某居住地);二、被告罗某协助原告夏某甲在每年法定节日期间探望儿子夏某乙,时间不多于5天;三、被告罗某协助原告夏某甲在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儿子夏某乙,时间各不多于5天,合计10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行为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全面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