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庆波、徐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庆波,徐代君,谷庆敏,谷长义,谷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谷庆波。被告徐代君,系被告谷庆波之妻。被告谷庆敏。被告谷长义。被告谷长龙。本院在审理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庆波、徐代君、谷庆敏、谷长义、谷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合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