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勤雨与叶安榜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勤雨,叶安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高勤雨。被执行人叶安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勤雨与被执行人叶安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叶安榜及时履行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加工款35000元,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425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54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升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