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舒建芝与徐卫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芝,徐卫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舒建芝。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卫。原告舒建芝与被告徐卫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璋、被告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芝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陈建兵宅上无故被被告徐卫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7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卫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原告先动手打我父亲。我们出去玩偶尔碰到原告,我去询问原告,原告就动手打我的,大部分的责任在于原告,当时我也有伤的。原告是头部外伤,但是原告作了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徐卫因父亲徐建如前几日与原告舒建芝发生纠纷,前去找原告理论此事。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揪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去相关医药费用9930.01元。上述事实,由公安询问笔录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侵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卫因父亲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被告主动寻找原告,理论此事,双方因言语不合,产生揪扭,虽公安部门未予行政处罚,但双方产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作用及影响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徐卫负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930.01元,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其中鹿瓜多肽注射液778.44元、生脉注射液248.97元、血塞通滴丸120.42元,合计1147.83元,系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其余8782.18元,基本合理,且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确定为14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972.72元(69.48元/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手镯费198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13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徐卫负担其中的70%,即为7794.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建芝各项损失779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卫负担140元,原告舒建芝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