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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46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经周某某介绍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延津县榆林乡万全庄村村民陈某某位于该村南地的一片杨树。2014年8月中旬,秦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村民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等人用油锯、砍刀等工具采伐杨树175棵。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被采伐的17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9.796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秦某丁等证言;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经周某某介绍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延津县榆林乡万全庄村村民陈某某位于该村南地的一片杨树。2014年8月中旬,秦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村民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等人用油锯、砍刀等工具采伐杨树175棵。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被采伐的17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9.79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秦某丁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