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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传京与肖辉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京,肖辉荣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48号原告:宋传京,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辉荣,女,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传京与被告肖辉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肖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京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鲁文渔53292”号渔船渔捞长。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期间不慎被钢丝勒伤左手及左腕关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37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45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赔偿金140908元、误工费37350元、护理费4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97元、住宿费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辉荣辨称:对原告在被告船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97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宋传京及其妻子王玉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间及陪护情况。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车票五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的交通费支出情况。2014年3月14日录制的原告、原告的女儿及被告三人面谈的的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加盖公安部门户籍专用章的农转非户口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不是农村户口。车票两张及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船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在“鲁文渔53292”号渔船担任渔捞长职务,身体健康无残疾、工作认真无不良操作。证人宋中岗、王国贞、王景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3年休渔期间双手手指均正常,不存在畸形和功能性障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私自委托,对其结论不予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票收据没有特定性且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复印件,证明中相应的文字不能确定是否在原件上存在,没有注明原告农转非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位证人都是原告及原告配偶的邻居,与原告存在相应的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三位证人均表示原告的手没有问题,但没有具体到手指的情况,因此,建议法庭对这一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有误且依据的条款错误。被告对该鉴��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具有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损伤两次住院治疗并需要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加盖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户口专用章,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被告否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11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7月原告宋传京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国非,户口由荣成市黄山镇岛宋家村迁至威海市环翠区鲸园所。原告及其妻子王玉霞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45号801室。2013年4月19日原告宋传京经被告肖辉荣雇佣,成为“鲁文渔53292”号渔船渔捞长。2013年11月13日原告宋传京在“鲁文渔53292”号渔船出海作业时不慎被钢丝勒伤左手及左腕关节。2013年11月15日渔船返港后,原告宋传京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4、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原告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住院37天,被告肖辉荣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因治疗及复查支付交通费用5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宋传京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及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检验,现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属实,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左手2-5掌指关节活动中重度受限,左手2-5各指间关节活动中度受限,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9.a款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依据损伤愈合规律,结合国家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其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宋传京伤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据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传京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传京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宋传京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原告宋传京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认为:1、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第2、3、4、5近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左手开放伤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伸指肌腱损伤修复术,目前左手呈爪形,左手握拳不能,左拇指对掌不能,对指可,左手2、3、4、5指末节呈屈曲状,不能伸直。左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之规定,其左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宋传京外伤致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其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传京外伤致左手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宋传京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宋传京支付了交通费197元、住宿费99元,被告肖辉荣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高永君、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邓述志、罗世广均出庭参加质询,三名鉴定人均同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左手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同的原因在于对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第2.3.4.5指末关节功能丧失是否是由本次外伤引起的认识不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高永君认为: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损伤为复杂性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是导致左手远节指尖关节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近节指骨骨折有参与作用,左��软组织损伤包括左手2.3.4.5指远侧指尖关节的皮肤、皮下软组织、肌腱以及关节韧带损伤,这都是导致功能丧失的原因。宋传京的手指指尖有损伤都是近期形成的。宋传京左手第2.3.4.5关节骨头没事,肌腱损伤外表看不出来,右手屈伸不能是装不出来的。因此,原告宋传京因左手第2.3.4.5指末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邓述志、罗世广认为,依据原告查体时的照片,当时没有发现被鉴定人左手指尖有损伤的存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查体时是以损伤为基础,被鉴定人左手2.3.4.5近指关节骨折有X光片为证。宋传京鉴定时左手没有伸直,没有损伤基础。被鉴定人宋传京左手2.3.4.5指末节功能丧失与本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超出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经质询,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如��原告宋传京左手第2.3.4.5指远节指尖关节功能丧失是由本次外伤引起的,则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向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支付出庭费500元,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支付出庭费、交通费共14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原告女儿及被告对话的录音显示:被告肖辉荣雇佣原告宋传京为渔捞长,雇佣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资为70000元。被告肖辉荣未支付原告宋传京20**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诉讼中,证人宋中岗、王国贞、王景元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休渔期间双手手指正常,不存在畸形和功能障碍。被告未能明确陈述原告宋传京在受被告雇佣时左手功能是否丧失。本院认为,原告宋传京经雇佣成为“鲁文渔53292”号渔船渔捞长。原告宋传京在出海作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合��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肖辉荣赔偿。被告肖辉荣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支付给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原告到青岛进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9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传京及其妻子王玉霞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45号801室,二人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病历的记载,2013年11月13日原告左手软组织受到损伤,损伤存在导致原告左手2.3.4.5指末关节功能丧失的可能。证人宋中岗、王国贞、王景元均证实原告在2013年休渔期间双手手指正常,不存在畸形和功能障碍。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左手第2.3.4.5指远节关节功能丧失。被告肖辉荣雇佣原告宋传京为渔捞长,如果原告左手呈爪形,握拳不能,左拇指对掌不能,严重影响其作为渔捞长的���作能力及效率,被告肖辉荣必定慎重权衡是否雇佣原告作为渔捞长。而庭审中,被告肖辉荣并没有提出对此的顾虑,此种情况与原告受雇时存在左手功能障碍的常理不符。诉讼中,被告未能明确陈述原告宋传京在提供劳动之前手指是否功能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宋传京左手第2.3.4.5指远节关节因此次事故导致功能丧失。综上,原告的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宋传京伤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伤残后影响劳动能力,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公布的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20年,再依据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090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宋传京受伤后不能提供劳务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肖辉荣应当赔偿原告宋传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肖辉荣应当赔偿原告150天的收入损失。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被告肖辉荣应当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18780.49元。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880.4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伤后其妻子王玉霞对其进行了护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需1人护理45天的鉴定结论,也证明王玉霞护理原告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45天,护理费为4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出庭费、住宿费。原告宋传京损伤后需住院治疗及复查,原告主张为此支付500元交通费是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询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经质询,本院采信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支付的出庭费用500元,是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支付的99元住宿费用也是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船员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此次事故中,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在渔船靠港后原告宋传京先后到山东省石岛整骨医院治疗两次,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辉荣赔偿原告宋传京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误工费26880.49元、护理费4343元、交通费697元、鉴定费1300元、出庭费500元、住宿费99元。上述款项,被告肖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传京对被告肖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800元,出庭费1400元、原告宋传京负担50元,被告肖辉荣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