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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居民,住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被告尹兴波,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组。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尹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尹兴波于2012年9月14日在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苗市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定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还款,并出具借据1份。后被告尹兴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提前解除与被告尹兴波的金融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尹兴波提前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尹兴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尹兴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9.73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及2015年9月14日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兴波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苗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苗市信用社给被告尹兴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9.7375‰,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定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苗市信用社给被告尹兴波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尹兴波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尹兴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苗市信用社与被告尹兴波就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苗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兴波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尹兴波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和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尹兴波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所欠利息,故原告慈利信用联社诉请在合同履行期满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兴波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尹兴波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兴波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尹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尹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