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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经涟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张建强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张师源随被告顾某共同生活。但自离婚后,被告顾某就将小孩张师源送到原告处,只是每月给一些生活费,别的什么也不问。从2014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亦不抚养小孩,目前小孩即将上初中,原告无力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顾某带走小孩张师源。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顾某带走小孩张师源,该主张原、被告已在离婚案件中达成协议,本院并据此作出了(2011)涟民调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婚生子张师源应随被告顾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带走小孩张师源的诉讼请求属于对生效文书的履行,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