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薛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河北御捷车业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薛某因对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不满,趁该公司在清城酒店举办经销商洽谈会之际,酒后在清城酒店一楼大堂内脱光上身,对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李某进行殴打,搂住李某在酒店一楼大堂转门处冲转动的门框用力推撞,致使李某左肘部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薛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实际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运学审 判 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