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乔金乐与匡立民、闫茂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立民,闫茂荣,乔金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0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立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茂荣。委托代理人匡绪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乐。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洪学。上诉人匡立民、闫茂荣因与被上诉人乔金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应庆国、代理审判员刘井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听证、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刘刚、庞月侠、代理审判员刘井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乔金乐诉称,匡立民、闫茂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二人多次购买其煤炭用于加工生产紫菜,共欠煤炭款75994元,经多次索要,二人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人支付煤炭款75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匡立民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给。一审闫茂荣未作答辩。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查明,匡立民与闫茂荣系夫妻。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匡立民、闫茂荣多次在乔金乐处购买煤炭,并出具由二人签名的单据交乔金乐持有,其中匡立民签名的单据11张,闫茂荣签名的单据9张,共计欠款75994元,该款经乔金乐多次索要,匡立民、闫茂荣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乔金乐提供的收据20份、结婚申请书1份及乔金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姜楠、匡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匡绪远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匡立民、闫茂荣购买乔金乐煤炭,共计欠款7599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匡立民、闫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乔金乐仅主张7573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乔金乐要求匡立民、闫茂荣给付货款757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匡立民、闫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金乐货款75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匡立民、闫茂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匡立民、闫茂荣承担(乔金乐已预交,由匡立民、闫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乔金乐)。匡立民、闫茂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煤炭,计欠款75733元。上诉人将房屋卖给本村李传友、詹淑霞夫妻,当时为了偿付被上诉人的煤炭款,李传友、詹淑霞在海前村郭建忠家借高利贷3万元,担保人是被上诉人乔金乐。该3万元当时就被被上诉人乔金乐拿走,实际还欠被上诉人煤炭款45733元。送煤炭的证据不是欠款证据,所以这3万元没有开收款证据。一审开庭没有找到本依据。上诉人匡立民、闫茂荣上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传友、詹淑霞2015年1月5日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11年腊月我在海前村郭建忠家借叁万元由乔金乐担保,交给乔金乐。2、借款借据1份,抬头载明借款人李传友,担保人乔金乐,借款金额3万元,但没有出借人和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下边仅有出借人李传友签名,没有日期。3、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建忠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李传友、詹淑霞,下边有乔金乐签名,三人均按有指印。被上诉人乔金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结合本案一审审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承认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给。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清晰的。在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金额是75994元,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75733元,对部分权利放弃。上诉人上诉称在2013年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还给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该3万元还给被上诉人,一审中应明确提出抗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乔金乐举证20张煤炭款单据共计75994元,闫茂荣未到庭,匡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匡绪远明确认可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给;在第二次庭审中匡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匡绪远确认匡立民、闫茂荣只欠乔金乐7573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8日听证时,上诉人匡立民就新证据的陈述是:当时欠被上诉人乔金乐的煤炭款,欠的时间长,被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把房子卖给李传友、詹淑霞,他们欠我3万元,没有钱还我,就给我帮忙让被上诉人到郭建忠(放款人)处取钱,当时被上诉人与李传友不熟悉,由被上诉人担保拿了3万元冲抵我的煤炭款。该3万元的事实李传友、詹淑霞夫妇可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乔金乐对担保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用该3万元借款偿还所欠煤炭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2015年7月10日庭审时,被上诉人乔金乐对上诉人匡立民提供的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不予认可,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没有载明时间、保证人的签名也非被上诉人所签。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尚好,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让提供担保借3万元,但出借人郭建忠对上诉人不信任,要求以有船的人出具借款,上诉人找到李传友、詹淑霞予以借款,被上诉人签名担保,但被上诉人没有拿该款。上诉人匡立民二审陈述到郭建忠家借款是2011年腊月底快过春节时,借款3万元约定是利息4分,当场扣除利息1200元。当时其没有进郭建忠家,钱是谁给其的记不清了,李传友、詹淑霞都在车上,乔金乐在车外,其递给乔金乐2万元。被上诉人则陈述2013年春夏到郭建忠家借款,在借条上签名后,当时钱给李传友拿走了,钱是给匡立民用的。证人詹淑霞二审出庭作证时,称其在2013年春天夫妻俩和匡立民一起到郭建忠家借款,乔金乐也去了,办借3万元的手续时夫妻俩和乔金乐也签名,3人都按手印了,郭建忠扣除利息后其拿了28800元给了匡立民,后来四人在车上时匡立民拿了2万元给乔金乐。对于2015年1月3日签名的证明,詹淑霞称不是其夫妻俩写的,没有看内容,只是欠了个名,没有给匡立民3万元,只给了28800元。被上诉人乔金乐认为证人在关键细节上与匡立民的陈述相互矛盾,系双方没有沟通好作的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其在郭家借款都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匡立民认可2015年1月的证明系其书写。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匡立民、闫茂荣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然能够证明2013年春夏李传友、詹淑霞到郭建忠家借款3万元、乔金乐进行担保,扣除相应利息后詹淑霞将所借款项交给匡立民的事实,但是是否交给乔金乐存在争议。尽管匡立民主张当时从该次贷款中给付乔金乐2万元款项,但乔金乐否认,而詹淑霞的证言与匡立民的陈述不仅在细节上相互矛盾,匡立民上诉提供的2011年腊月从郭建忠家借款3万元给付乔金乐的证明系匡立民自己书写,内容虚假,而且与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对匡立民、闫茂荣二审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前提下,乔金乐持有匡立民、闫茂荣签名的供货单据,一审匡立民也认可欠乔金乐货款75733元,乔金乐同意按该数额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令匡立民、闫茂荣给付75733元煤炭款并无不当。匡立民、闫茂荣上诉主张其中已还款3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仅矛盾,而且虚假,不能证明其尚欠乔金乐货款45733元,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匡立民已预交),由匡立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