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程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程湘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侠。被告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汪英华。被告程湘清,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诚包装公司)、被告程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人民陪审员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被告程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经对账确认欠原告款项183155.08元,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与被告程湘清向原告员工刘嘉兴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与被告程湘清欠刘嘉兴款173155元,协商分期付款(付息),每月付款30000元-40000元,每月29日前付本息,从3月10日开始执行,付息按每月3%付息,两被告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及盖章确认,但之后两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155元及其违约金51946.50元(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起以月息30厘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5194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的股东信息。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被告程湘清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其销售纸板,经双方对账,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6月份尚欠原告纸板款183155.08元,原告称对账之后,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3155.0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程湘清欠刘嘉兴173155元,以上欠款属实,因本人生意周转不开,经协商分期付款(付息),每个月付3万-4万本金(每月29号前付本息),如不能按此承诺付款,由公司设备(深圳市金永诚纸品)可拖走抵押(如运输车、产品、生产设备),本条约从3月10日开始执行。注明:付息按每月3%付。”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上有程湘清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称由于因为当时是原告公司员工刘嘉兴去催款,因此还款承诺书上书写的欠刘嘉兴款项,该款项173155元是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的股东信息显示,程湘清系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刘嘉兴本人接受调查时陈述:还款承诺书是其代表原告向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催款时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和被告程湘清出具的,刘嘉兴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并承诺其本人放弃对程湘清、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或盖章的人员和单位的追索。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的股东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被告程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3155.08元,原告称对账之后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支付了10000元,系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155.08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刘嘉兴本人陈述,还款承诺书是其代表原告向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催款时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和被告程湘清出具的,刘嘉兴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并承诺其本人放弃对程湘清、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或盖章的人员和单位的追索。同时,原告持有该还款承诺书原件,故本院认定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其次,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73155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金永诚包装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一致;还款承诺书除有程湘清的签名之外还加盖有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还款承诺书上还载明:“如不能按承诺付款,由公司的设备(深圳市金永诚纸品)可拖走抵押。”原告也确认该173155元是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上所载明的欠款即为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155.08元。再次,程湘清是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应视为其承诺对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程湘清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承诺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73155.08元承担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即被告金永诚包装公司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也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分期付款(付息),每月付30000元-40000元本金,每月29日之前付本息,付息按每月3%支付,从3月10日开始执行,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即两被告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315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被告程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55元;二、限被告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被告程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315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由深圳市金永诚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被告程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