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延通与李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通,李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延通,男,196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伟,男,1969年生,汉族。原告张延通诉被告李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通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通诉称,2013年8月,李文伟因急需用钱,向张延通借款155000元,已还5000元,下余1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李文伟立即偿还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张延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文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延通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李文伟向张延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张延通现金壹拾五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李文伟”。此后,张延通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李文伟给张延通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有借款时间及金额,内容详实、清楚,可以认定李文伟欠款属实。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延通有权随时要求李文伟偿还,现经张延通催要,李文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延通要求李文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通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