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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5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日育有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方式及习惯不同,另因原告婚后为了家庭生活一直在芜湖开出租车,原、被告分居异地,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李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无重大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能够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