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凯煌大酒店与于长滨、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长滨,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天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滨。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凯煌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广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运英,该酒店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天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系瓦房店市天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简称凯煌酒店)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宝福公司)、瓦房店市天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鼎公司)、于长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长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长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长滨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凯煌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宋广忠及委托代理人葛运英、被上诉人金宝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程序违法。关于案涉共济办事处中和路17号西三至四层房屋,于长滨已于2004年9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且于2004年12月24日设置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关于该抵押权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5日作出了(2005)普民合初字1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在产权登记、抵押登记未予变动的情况下直接将已作物权登记的房屋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物权处分程序不妥。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于长滨挂靠在金宝福公司从事案涉地段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根据是于长滨实际参与案涉房屋及周边房屋售卖活动。但对于长滨实际参与案涉房屋及周边房屋售卖活动未予查明。2、原审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原地回迁安置方案未能实现的原因未予查明。应查清原地回迁安置为何未能实现,原地房屋是否已经另售他人,由于长滨出售还是金宝福公司出售。3、于长滨提供了金宝福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开具的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但关于该发票记载购房款项是否实际给付金宝福公司未予查明,即于长滨与金宝福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长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