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惠立群与周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立群,周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惠立群,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周跃芳,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惠立群诉被告周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立群,被告周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立群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跃芳因生活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跃芳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跃芳偿还借款27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跃芳辩称,当时借款时我不认识原告,是王某和我说向原告借款的,王某说借150000元,钱是王某用的,借到钱后王某就直接拿着还给马某某了,借据中我与王某的签字都是借款人,王某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跃芳于2014年5月10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惠立群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周跃芳给原告惠立群出具了含利息75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在内的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并由被告周跃芳在借款人处签名,由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在出具借据后,原告惠立群将借款本金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跃芳。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跃芳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按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产生利息41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惠立群与被告周跃芳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跃芳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告惠立群在出具借据后向被告周跃芳实际交付了现金150000元,故本案借款应以1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对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所损失的仅为借款利息,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或者只对利息和违约金单独作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利息加违约金之和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能按最高幅度支持其中一项,故本院对原告惠立群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惠立群要求被告周跃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跃芳主张钱是王某用的,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因与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的行为相悖,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借款后交由何人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得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惠立群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1353元,合计191353元;二、驳回原告惠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惠立群负担874元,由被告周跃芳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