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玉霞和被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1日到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谭某乙,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谭某丙、谭某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感情一般,自2006年生育了谭某丙和谭某丁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失和,从2014年7月起至今被告公开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谭某丙、谭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履行期作为母亲和妻子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到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谭某乙,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谭某丙、谭某丁;原、被告之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角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多年,并生育三女,其家庭应当是幸福美满的,虽然在夫妻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有纠纷发生,并不足以致使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尊重和各自认识己方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改正,多为家庭生活着想,多为三个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加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朝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