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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祝义年与李海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义年,李海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义年,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滨,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奇台农场108社区三连职工,住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义年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李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祝义年在给自家玉米地打药时,不慎将相邻李海滨家的农作物食葵熏倒,造成李海滨家种植的食葵受损。2014年6月3日,经连队领导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受损食葵仍由李海滨种植,年底收获产品亩产经双方确认为准。2、李海滨损失以相邻袁乃国、刘茂春两家平均产量为准,祝义年补足李海滨产量与邻家平均产量的差额。3、李海滨打营养药及后期补苗费用3300元,饮苗水(两遍)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由祝义年承担。4、祝义年在本年连队兑现玉米款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海滨赔偿款。当年食葵收割完毕后,李海滨要求祝义年履行协议赔偿其损失,祝义年拒绝赔偿。另查明,李海滨当年食葵种植面积35亩,食葵总产量7160公斤,李海滨相邻袁乃国家当年种植面积46亩,食葵总产量12480公斤,销售单价9元/公斤;刘茂春家种植面积72亩,食葵总产量17769公斤,销售单价7元/公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证明、称重计量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祝义年在管理自家农作物给玉米打药时,将相邻的李海滨家的食葵熏倒,造成李海滨种植的食葵受损,祝义年应当承担其使用农药不当给李海滨农作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祝义年称李海滨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未按协议经双方核算确认,故李海滨农作物产量不能确定,李海滨主张赔偿无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产量核算办法,李海滨种植的食葵总产量为7160公斤,亩产为204公斤,其相邻两家平均产量为259公斤,李海滨种植的35亩土地的总产量减产1925公斤,当年李海滨相邻两家的食葵的平均销售价格为8元/公斤,由此确认李海滨食葵减产损失为15400元,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确认李海滨的其它损失为3847元(打药、补苗、饮苗水),李海滨食葵损失总额为19247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祝义年上述不承担损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海滨计算赔偿的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其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祝义年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支付李海滨经济损失192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祝义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海滨受损具体的数量认定错误,依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受损食葵年底收获产品亩产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为准,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收获产品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共同确认受损食葵的亩产量,造成被上诉人到底损失多少的事实无法查清,该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赔偿协议造成的。2、原审法院以称重计量单证实被上诉人食葵损失,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因该计量单不能反映记载的内容为被上诉人的全部产量而不具有客观性,另原审法院确认袁乃国、刘茂春两家的产量,因不是通过计量器称重得来,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而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的,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从而认定的两家产量也不具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海滨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确认食葵产量,我方不予认可,每次过磅时候,上诉人都在场。2、通过连队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收割后从过磅到出售,每一个环节,上诉人都是在场的,交售的时候,也是由经销商计量过的,食葵产量是有精确数字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祝义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海滨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收购李海滨家部分食葵的产量及被上诉人祝义年在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一审中证人卢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两人对收购产量表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海滨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帮李海滨拉运食葵情况及出售过磅时祝义年在场的事实。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打药不当导致被上诉人食葵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食葵损失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双方当事人在连队领导的协调下,对损失计算方法、相关费用承担及赔款给付时间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结合称重计量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及相邻两家的食葵产量、单价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当年的收成及损失金额也是明确的,因此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的产量,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确认产量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共同确认受损食葵的亩产量,造成损失数额无法查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45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祝义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群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