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恒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恒汉,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刚、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恒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恒汉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恒汉与严某某、“六子”、“阿强”等人到罗源县滨海新城君豪音乐会所玩时,得知被害人游某某在该会所815包厢,因之前其朋友黄某某曾被游某某殴打,被告人周恒汉遂对游某某进行报复,伙同“六子”、“阿强”等男子冲进815包厢用啤酒瓶、开水壶等工具殴打游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恒汉的家属与被害人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恒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恒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恒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恒汉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恒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恒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恒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周恒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辛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