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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毛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毛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生活,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未享受到被告的照顾,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退役回来后仍然冷淡处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愿意抚养孩子,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毛烁某。由于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结婚前后基本居住在娘家,二人一直处于两地生活。2014年被告退役回来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另查明:婚生子毛烁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抚养。庭审后,原告表明要继续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且二人长期两地生活,缺少沟通和交流。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被告未能在身边予以照顾,在被告退役后,双方仍各自生活,没有营造正常的家庭环境和氛围,二人也不积极维护夫妻关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毛烁某在起诉时尚在哺乳期内,自出生后一直同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毛某某应支付抚养费(8809元/年×30%×16年=422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烁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42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任芙珍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