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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锋淼。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伟。被告郑锡武。被告周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21002014承字00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金额138.621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被告浙江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为500万元;3、被告郑锡武对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锡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为1100万元;4、被告周武对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周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为1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蔡瑜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紫朴、林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浙江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4承字00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保证金为12万元,汇票收款人为瑞安市亿鑫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垫付款,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质字0001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押物为88万元存单,质押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决算日为2014年8月13日,最高质押限额为88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周武、郑锡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01002013年高保字第00144号、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第0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5日,被告浙江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第0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明巧变更为林大伟。2014年8月13日,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承兑金额240万元,原告在扣减保证金及利息、质押存单及利息后,垫付1386217元,故被告尚欠垫款本金1386217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承字00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386217元、逾期利息(以1386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郑锡武、周武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6元,由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7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人民陪审员  蔡瑜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