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洪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财,洪小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洪小森,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清财与被告洪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清财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清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