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士亮与孙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亮,刘怀珠,孙福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朱士亮,住滕州市。原告刘怀珠,住滕州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库,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振,住滕州市。原告朱士亮、刘怀珠与被告孙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亮、刘怀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库和被告孙福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亮、刘怀珠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结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振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振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朱士亮、刘怀珠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士亮和刘怀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孙福振(捺印)2015年5月18日”。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福振向原告朱士亮、刘怀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振偿付原告朱士亮、刘怀珠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申请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孙福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