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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保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成,男,1986年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东台市,系该村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成行至济南市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西北侧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一广告牌下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2124.10元),用断线钳剪断自行车钢丝锁,将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保成的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保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保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