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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世明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世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金,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驻格尔木办事处供应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君,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被告甘世明,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金及被告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在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部分员工放假后,2015年初,原告已经具备生产条件,通知被告前来上班时,被告拒绝上班,一直到2015年4月7日,才以“由于自身原因及海拔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属于单方辞职,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甘世明辩称,原告称被告属于单方辞职、不予经济补偿实属狡辩,被告辞职的原因在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被迫辞职。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2年至2015年不等月的工资及2014年、2015年年底奖金。2014年12月底因原告原因暂时放假,但并未发放拖欠的工资,2015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仍旧拖欠全部的工资,拒不发放。2015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报到了,原告所称被告拒绝上班不属实。被告2015年4月1日报到时原告依旧以没钱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并且还不缴纳被告2014年的社保,被告曾一度为原告考虑,拖欠被告工资可能是因为原告确实困难,仍然为原告努力工作,但是原告拖欠工资越来越多,直至2015年4月7日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被迫辞职。2015年4月中旬原告员工去劳动局请求解决,由市长出面,原告才发三个月工资,至今两个月的工资及社保仍未发放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劳动者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05.35元。综上所述,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合法合理,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因与原告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而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9025.6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673.2元。3、原告交纳被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社保10048.80元。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球团厂甲作业区班长。2015年4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履行相应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0.1元。2014年度原告欠缴被告养老保险费6252元。2014年度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4日缴纳。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1809.95元、1809.95元、825元,合计4444.9元。原、被告对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44.9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30.1×3.5月)11305.35元。3、原告缴纳被告2014年度养老保险6252元。4、原告缴纳被告2015年1-4月被欠缴社会保险费。5、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因对裁决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05.35元有异议,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及欠缴被告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2014年度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4日缴纳)。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辞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0.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305.35元(3230.1元×3.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甘世明经济补偿1130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甘世明经济补偿金11305.3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