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俊宇与黄祖桂、吴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宇,黄祖桂,吴月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俊宇。被告黄祖桂。被告吴月姣(系黄祖桂的妻子)。原告刘俊宇诉被告黄祖桂、吴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振艺、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桂、吴月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宇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祖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7600元,当天原告依约定将现金3376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条数额为237600元,另一张借条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黄祖桂的债务应按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6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结算: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祖桂、吴月姣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黄祖桂的身份。证据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7600元的事实。被告黄祖桂、吴月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祖桂、吴月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祖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7600元,当天原告依约定将现金3376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条数额为237600元,另一张借条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黄祖桂的债务应按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黄祖桂与被告吴月姣于200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祖桂、吴月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与被告黄祖桂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祖桂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祖桂归还借款本金33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本案借款的利息,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祖桂在与被告吴月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黄祖桂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月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桂、吴月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7600元给原告刘俊宇;二、被告黄祖桂、吴月姣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俊宇(利息的计算,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黄祖桂、吴月姣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交纳318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覃振艺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原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